申请人:鲜丰水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91192号“水果码头 真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55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水果码头”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添加“真新鲜,值得称赞”的经营理念组合设计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真赞”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赞真”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真赞”用于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