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侯斯忒特勒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44778号“g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36269号“OMS及图”商标、第4416950号“O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为复印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但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即便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就此达成共存协议,也不能消除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本案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