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阿斯米紧固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61314号“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9961号商标、第38046425号商标、第49546287号商标、第631899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M”由两个普通印刷体字母构成,整体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挂包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水管阀、金属钥匙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M”,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垫圈、金属螺栓、垫片(填隙片)、金属螺母、金属钉、金属螺丝、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