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汇运健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47064号“Fit.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5009168号“菲途 FITO”商标、第74991591号“F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并不存在针对特定商标反复实施恶意注册的情形,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实施“针对特定商标反复实施恶意抢注的行为”的主体系芜湖胜宣达,并非申请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转让公告、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和企业情况、FIT.Q 商标转让合同、授权书、FIT.Q微信公众号、FIT.Q天猫旗舰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流程、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申请人名下共申注册10件商标。其中申请人受让而来的第51141613号“FIT.Q”商标、第51130690号“FIT.Q”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裁定前述两商标的原注册人芜湖胜宣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的第 67903869 号“FIT.Q”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我局裁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并不存在对特定商标反复实施恶意抢注的行为,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