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梵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万家手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莆田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3168930号“givenc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24465号“G GIVENCHY”商标、第265150号“GIVENCHY”商标、第15206582号“纪梵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介绍;
2.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平面媒体介绍;
3.有关GIVENCHY/纪梵希标志店面及店面商品的照片报道;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零售店情况的部分报道;
5.申请人中国分公司审计报告(保密提交);
6.订购产品的账单及中文译文;
7.关于GIVENCHY/纪梵希标志的代言人简介、宣传简介;
8.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发布GIVENCHY/纪梵希标志广告的报告、照片等;
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10.关于GIVENCHY/纪梵希的网络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2.引证商标品牌产品设计图及照片;
13.部分明星出席活动穿戴GIVENCHY/纪梵希品牌产品的信息汇总;
14.GIVENCHY/纪梵希的部分杂志打印页;
15.纪梵希中国报告;
16.相关文章打印页;
17.GIVENCHY纪梵希门店信息列表;
1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欺骗或不正当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黄金;首饰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项链、首饰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情况、专卖店信息、相关在先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GIVENCHY”、“纪梵希”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givency”与引证商标三“纪梵希”对应英文“GIVENCH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首饰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