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希兰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55341516号“吉励超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522号“吉列”商标、第5653920号“吉列”商标、第31097002号“吉列三”商标、第31097001号“吉列五”商标、第1574136号“威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第8类“剃刀;剃刀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抄袭申请人产品设计及包装装潢,其在网络上售卖申请人产品、仿冒申请人产品,获取不当得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裁定书、判决书;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店铺及销售页面;3、申请人产品包装装潢版权登记证书;4、吉列公司及品牌简介;5、获奖情况;6、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销售产品声明、产品销货单;7、线上、线下销售情况;8、代言报道情况;9、国图出具的检索报告;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驰名商标名单》;11、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经核准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刮胡刀”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核准分别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剃刀”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吉励超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刮胡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剃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