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挪威路易施植物营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挪威路易施植物营养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1期《商标公告》第67240533号“路易拉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路易拉菲”指定使用于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第6186990号“拉菲”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LAFITE”和“拉菲”商标经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LAFITE”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LAFITE”所对应汉字“拉菲”,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该商标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40533号“路易拉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