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炎斌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21908204号“新飞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6598510号“新飞”商标、第21362489号“新飞”商标、第19191739A号“新飞Frestec及图”商标、第19191738A号“新飞Frestec及图”商标、第16198980号“新飞”商标、第16198976号“新飞”商标、第16198975号“新飞”商标、第16198974号“新飞”商标、第12445963号“新飞”商标、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第9091301号“新飞”商标、第7936510号“新飞”商标、第7812747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845898号“新飞FRESTECH及图”商标、第6845897号“新飞及图”商标、第6591397号“新飞”商标、第6262825号“新飞”商标、第5148463号“新飞FRESTECH及图”商标、第5148461号“新飞及图”商标、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第44632569号“新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本案对保护记录应予考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将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从而误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的产品是由申请人提供或者申请人授权提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摹仿、抢注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知名度资料、授权书、维权记录、发票、宣传照片、协议、合同及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十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新飞客”、“熊事达”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如第28797942号“新飞客”商标因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变化的状态,申请人在本案中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新飞客”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新飞”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新飞客”、“熊事达”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电热水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