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41601号“琼农科金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琼农科金茂 71341601

阅读:78972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琼农科农业研究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1341601号“琼农科金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茂”是申请人最早在不动产出租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琼农科农业研究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9日对第71341601号“琼农科金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茂”是申请人最早在不动产出租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使用和注册的商标,“金茂”商标在行业内外及消费者中已具有很高品牌识别度和知名度,2010年“金茂”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对“金茂”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其知名度和美誉持续至今。二、被申请人对中国金茂在南繁的农业项目是明知和应知的,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金茂”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8719号“金茂JIN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71025号“金茂JIN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42938号“金茂北外滩 JINMAO IN NORTH BU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市场上容易误导公众。四、“琼农科”容易被误认为是“海南省农业科学院”的简称,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全国96家央企名录、中化集团企业宣传册;3、2003-2019年中化集团入围世界500强企业的新闻宣传;4、中国金茂年报;5、金茂投资及金茂(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年报;6、中国金茂及其成员企业的部分获奖证明;7、媒体对中国金茂及其成员企业的部分报道;8、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9、申请人公众号对南繁科技城的介绍、相关媒体报道;10、“琼”字在字典中的含义、“农科”在百度百科中的含义;11、被申请人及南繁农业(广东)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12、在先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琼农科金茂”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经营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海南省科学技术成果公告、作品登记证书、网络推广证据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实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争议商标与注册商标明显不同,被申请人有意突出了“金茂”二字,并摹仿了申请人在先商标“金茂”的特殊字体,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其目的是傍名牌,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关于“琼农科”商标,而非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新闻报道、申请人的公众号对南繁科技城的介绍、金茂南繁科技城宣传视频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1类圣诞树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琼农科金茂”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上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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