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锡平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粗麦基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57139532号“汉洲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515916号“洲台”商标、第10106457号“州台酿”商标、第11802005号“州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公司的主打品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产品图片;网络平台截图;宣传图册;检测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瞿雪丹于2021年6月23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月14日的第177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20日转让给郑玉平,之后于2025年6月20日转让给贵州粗麦基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汉洲台”与引证商标一“洲台”、引证商标二“州台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予以消费者的印象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