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125879号“拜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拜法 83125879

阅读:69817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州拜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杜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25879号“拜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3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所属行业存在差异。申请商标…

  申请人:湖州拜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杜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25879号“拜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3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所属行业存在差异。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协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化学仪器和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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