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汇百洲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8044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86710号、第30490965号、第35910180号、第34213184号、第41440142号、第32401837号、第16513989号、第30155006号、第21791034号、第177450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KUMI库觅”、“K”是申请人主打品牌标识,与申请人具有一一对应联系,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及引证商标六、七、九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