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肌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308333号“肌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637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经广泛使用,积累了良好的市场声誉,消费者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不会对商品功能、用途产生误解。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第10类,申请商标“肌久”使用在“医疗器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第44类,申请商标“肌久”使用在“医疗保健”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