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优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86749号“Soul of 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606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作为企业的主打之一品牌设计,整体具有独特内涵与深刻寓意,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oul of nature”(可译为“自然的灵魂”)与引证商标“自然灵魂”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申请商标包含英文“nature”(可译为“自然”),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