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汤王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04134号“天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95158号商标、第80630614号商标、第80714464号商标、第80842870号商标、第80846318号商标、第80910671号商标、第809109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尚处于同日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七处于实质审查中,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该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除“果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核准,该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除“蜂蜜;包子;谷类制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七处于注册申请中,为在先有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至七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