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营金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合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81654号“羊鲜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61703号商标、第30187939号商标、第27076385号商标、第6179773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47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