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伟健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79612号“三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14514号商标、第25236144号商标、第25222641号商标、第25249506号商标、第3946387号商标、第53217674号商标、第252088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在“金属管;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作出撤销决定。申请人之所以在第11类上申请“三雄”商标,是因为申请人在2005年1月17日在第17类“绝缘胶带;绝缘胶布和绝缘带;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三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三雄”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