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人和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96762号“豆堂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89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