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86173号“宝龙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宝龙登 52886173

阅读:45696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黑泥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52886173号“宝龙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4240号“龙灯”商…

  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黑泥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52886173号“宝龙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4240号“龙灯”商标、第6842775号“龙灯”商标、第8588727号“龙灯”商标、第12814751号“龙灯”商标、第13368919号“龙灯”商标、第15302788号“龙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度及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其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不正当抢占了申请人市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申请人宣传证据;

  3、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9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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