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51605号“BUILDING BY OURSELVES FLU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UILDING BY OURSELVES FLUX 10451605

阅读:113059 2025-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然越世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其红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51605号“BUILDING BY OURSELVES FLU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50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然越世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其红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51605号“BUILDING BY OURSELVES FLU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50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书、框架合作协议及设计图、产品销售的截图、小红书预售宣传、定做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6月18日至2024年06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帽;3.袜;4.手套(服装);5.围巾;6.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鞋、袜类产品是2023年5月同时在中国(小红书平台)、日本(ZOZOTOWN平台)2个线上平台上市。申请人本次补充提交鞋、袜类产品的材料。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小红书鞋、袜产品销售证明材料;2、品牌代理销售协议;3、日本ZOZOTOWN网站销售证明材料;4、商标授权书;5、框架合作协议;6、新中式马甲设计图、产品图、吊牌、订单信息、小红书发布信息;7、微信聊天截图、收款收据、转账记录;8、商标侵权免责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马甲商品。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小红书针对鞋类、袜类商品的销售证明材料(包括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卓然越世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3年5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5月20日。2017年9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卓然越世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所有。

  2、本案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针对上述商品的部分维持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1.鞋;2.帽;3.袜;4.手套(服装);5.围巾;6.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的鞋商品在小红书店铺中销售的订单,商品图片中体现有复审商标;另有关于袜产品的展示页面,但未能体现具体的销售情况。证据2品牌代理销售协议,需结合具体的销售证据。证据3为鞋商品在日本ZOZOTOWN网站的销售展示信息。证据4商标授权书、证据5框架合作协议,均需结合具体的销售证据。证据6、7为马甲商品的相关销售证据。证据8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0451605号“BUILDING BY OURSELVES FLU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UILDING BY OURSELVES FLUX 104516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2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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