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万世玉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8517557号“DAZE WO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第62075886号“DAZZLE”商标、第28079225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打印件;
2、有道词典搜索“DAZZLE”“DAZE”含义打印件;
3、申请人的介绍材料;
4、企业获得的认证证书、荣誉证书、招股说明书等材料;
5、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活动材料;
6、“地素”、“DAZZLE”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7、申请人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纳税金额和市场份额打印件;
8、被申请人在中华商标超市售卖商标的网页打印件;
9、相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在先案例材料;
1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