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合顺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9日对第78260792号“Ace Fit Ult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584216号“FITBIT A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对申请人商标知晓,但其并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商号及主商标“Google”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告;相关排名及报道;“google”词条解释;FITBIT官网页面、飞必特主体资格证明;国图检索报告及媒体报道;FITBIT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相关销售资料;飞必特及FITBIT品牌所获荣誉;“FITBIT”产品市场份额、出货量和营业收入的媒体报道;关于“FitStar”手机应用软件的介绍及下载页面;飞必特在中国的附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参展报道;“FITBIT”相关搜索结果;申请人软件下载及评论情况、“FITBIT”下载页面;NBA和明尼苏达森林狼队的介绍、官方微博页面及相关报道;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及官网和名下商标列表;相关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学习机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Ace Fit Ultra”与引证商标“FITBIT AC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