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本草茶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77136632号“茶颜闲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是臆造词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指向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913303号“茶颜”商标、第49227402号“茶颜”商标、第2490803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41729132号“茶颜悦色”商标、第49196719号“茶颜小帮”商标、第64520238号“茶颜小神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未尽避让义务,恶意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茶顔”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茶顔”系列品牌简介;“茶顔”所获荣誉、相关报道、行业排名、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在先判决、裁定、相关维权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同,并非同行经营者,不属于直接竞争关系,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开展了实质经营。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茶顔”重庆地区部分门店情况、“茶顔”网络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使用情况等光盘形式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有影响者推销商品;人员招聘;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开发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9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茶颜闲方”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茶颜”,与引证商标三至六“茶颜悦色”、“茶颜小帮”、“茶颜小神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