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点金贵金属精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127591号“JIN MAO 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018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4月26日至2024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艺术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徽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镀金物品;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贵重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检索和了解,且进行了广泛的调查之后,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徽章”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贵重金属商品的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情形。请求核准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产品图片、包装照片、雨伞图片、名片;
2、部分黄金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部分销售单及消费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
4、部分荣誉、资质证书、宣传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了核准注册的商品上,并已在市场上流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2024年04月26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4276727号“GOLD BULL及图”商标、第50191516号“GOLD BULL及图”商标等与复审商标标识不同的在指定期间内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徽章”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情况难以确定。证据2中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3中的消费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3销售单虽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但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审理查明2,难以认定相关销售行为唯一指向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的销售。证据4中的荣誉、资质证书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宣传册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贵重金属锭”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锭;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贵重金属塑像;贵重金属徽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