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65183号“雪山金龙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山金龙布 58565183

阅读:128127 2025-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龙布藏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福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9日对第58565183号“雪山金龙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龙布”字号及商标在医用冷敷帖等医疗…

  申请人:西藏龙布藏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福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9日对第58565183号“雪山金龙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龙布”字号及商标在医用冷敷帖等医疗器械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718781号“龙布”商标、第40702272号“龙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9件毫无关联的商标来进行囤积,显然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存在明显商标抄袭情形,其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所获荣誉、热心社会公益活动证明材料;“龙布”品牌产品外观图片、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外观专利证书;“龙布”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药店的陈列销售照片;线上销售资料;参展资料;自媒体账号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也无法说明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恶意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明显,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被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商标仅75件,并未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的范围。争议商标用于医疗器械行业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误导公众,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含义并无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艾草;消毒剂;医用膏药;贴剂;医用营养品;中药袋;医用敷料;消毒纸巾;止痛软膏”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5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武太极”、“久光小泽”、“源至汉芳”、“苗老仙儿”、“龙布金朵花”等多件与医药行业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龙布”,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医药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中药袋;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消毒剂;中药袋;医用敷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消毒剂;中药袋;医用敷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中药袋;医用敷料”非类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龙布”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龙布”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主要在第5类、第10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医药行业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且部分商标经我局审理已作出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决。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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