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金仕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47535号“蓝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41310号“1402 蓝”商标、第1466784号“蓝蓝LANLAN及图”商标、第56566200号“1402 蓝”商标、第8319885号“蓝蓝”商标、第327168号“蓝及图”商标、第77382691号“蓝蓝”商标、第80173354号“蓝及图”商标、第82059943号“蓝标”商标、第83378241号“蓝标”商标、第84131159号“蓝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六至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七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