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832566号“金叶茗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叶茗岩 81832566

阅读:107795 2025-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浩键 委托代理人:广州沐阳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32566号“金叶茗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51280号“叶茗岩”商标、第31638599号“金誉茗岩”商标、第32910265号“金叶良岩”商标、第690…

  申请人:陈浩键

  委托代理人:广州沐阳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32566号“金叶茗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51280号“叶茗岩”商标、第31638599号“金誉茗岩”商标、第32910265号“金叶良岩”商标、第69046286号“金叶茗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广州大源街道开店投入实际使用,并通过线上线下宣传积累了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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