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元典时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126195号“苏曼与可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62132号“苏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并不具备通常汉语意义上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