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长升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3403号“长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12101号、第69205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