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贝斯蒂 65640045

阅读:87413 2023-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上医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上医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5640045号“贝斯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斯蒂”…

  异议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上医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上医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65640045号“贝斯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斯蒂”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8451号“贝蒂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精制坚果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9类“食用橄榄油”商品上的“贝蒂斯”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商品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40045号“贝斯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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