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台州弘鼎胶粘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圣腾胶业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台州弘鼎胶粘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圣腾胶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6550162号“霸屹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霸屹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合成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黏合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59774号“霸亿霸亿树脂BAYI RES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固化剂;轮胎黏合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双方同处于浙江省台州市,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霸亿树脂”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霸亿树脂”商标于“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聚氨酯;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50162号“霸屹树”商标在“鞋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工业用胶;氯丁胶;固化剂;轮胎黏合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