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46447号“汤姆小红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汤姆小红帽 77346447

阅读:97991 2025-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松鼠爱吃折扣仓储超市 原被申请人:何俊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7346447号“汤姆小红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

  申请人:南京佛勒都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松鼠爱吃折扣仓储超市

  原被申请人:何俊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7346447号“汤姆小红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36581042号“奥兰小红帽”商标、第48473992号“奥兰小红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和申请人产品图片;

  2、申请人企业、产品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奥兰小红帽”媒体报道材料;

  4、申请人产品部分合同、销售证据及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维权记录;

  6、原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相关材料。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本案无关,为实际经营所需,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其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何俊于202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碳酸饮料;植物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含酒精的啤酒;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2025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松鼠爱吃折扣仓储超市。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遇见炫赫门”、“爱尚炫赫门”、“YU JIAN XUAN HE MEN”、“妶赫门”、“爱尚大窑”、“野格阿尔法”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业标识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否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故针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格瓦斯(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遇见炫赫门”、“爱尚炫赫门”、“YU JIAN XUAN HE MEN”、“妶赫门”、“爱尚大窑”、“野格阿尔法”等多枚商标与他人商业标识近似。原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发生转让的事实不能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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