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2400号“GOOD DOCTOR HAO YI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51097号“CHI YI SHENG·CHI YI SHENG及图”商标、第76357118号“CHI YI SHENG·CHI YI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包子;面条”商品上准予注册,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异议不予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米饭”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