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联合意象(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为知识产权服务(河北雄安)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联合意象(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300991号“PAM PER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AM PER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214847号“PAMPE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尿布;婴儿尿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PAMPERS及图”引证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能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00991号“PAM PER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