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18461号“大美新能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美新能源 70218461

阅读:103689 2025-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孟凡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美新能源车(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0218461号“大美新能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固有显著性,整体不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

  申请人:孟凡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美新能源车(广州)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0218461号“大美新能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固有显著性,整体不具有识别性和区分性,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带司机的汽车租赁服务;车辆共享服务;拼车服务;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司机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大美新能源”构成,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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