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71001号《关于第13514055号“I-SENS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7843号行政判决书,高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被申请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和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9产品订货单仅在型号及名称处显示“SENSOR”或“MX-SENSOR”,发票仅显示“胎压传感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尤其是订货单的抬头处使用的含有第三人商号的“AUTEL 道通”字样,更易使相关公众将“AUTEL 道通”作为产源识别标志,而将“SENSOR”标志作为产品名称或型号识别。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5、6产品照片、进出口货物运输条件鉴别报告书、产品包装设计图、宣传材料、平台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到第三人实际使用的标志为“1 SENSOR”,其中数字“1”衬有方形边框或背景图,而且“SENSOR”下面有“双频一体”“双频合一”字样。因此,上述证据所体现出的“1”“SENSOR”以及“双频合一”“双频一体”的使用,更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品的功能性描述,而不会识别为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关于其实际使用的标志是否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诉争商标为“I-SENSOR”文字商标,其中“SENSOR”本身就具有传感器的含义,使用在“传感器”商品上显著性不强,“I-”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第三人实际使用的“1SENSOR”改变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I-”,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第三人实际使用的标志已经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且已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型号,不能视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此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仅可以证明第三人具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证据8立项决议、研究成果报告为第三人自制证据,证明力低,亦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10为外文证据,第三人未提供翻译件,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证据11、13均为第三人采购原材料、包装等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12专利证书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第13514055号“I-SENS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9类传感器商品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09日至2023年06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