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雪梅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51725622号“汰多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2555号“汰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第3类“洗衣制剂、洗衣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汰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信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2、网页宣传使用资料;3、部分相关荣誉;4、相关销售资料;5、广告投放、代言宣传等材料;6、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7、被申请人注册情况;8、被申请人名下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汰多芬”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