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情愫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1822820号“NG GUZIMA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99868号“NATURE'S GIFT及图”商标、第68950229号“nG”商标、第14909832号“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NG”商标的知名度,却依然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情况;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书及公司介绍门店;申请人“NG”品牌介绍;申请人在中国拥有上述“NG”商标档案;申请人“NG”商标在小红书、微博、抖音等宣传情况;申请人“NG”商标在天猫、京东、爱慕官网商城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香精油、香薰藤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薰藤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NG”,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薰藤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