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86398号“健帆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健帆云 41986398

阅读:163159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健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986398号“健帆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76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健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986398号“健帆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76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江苏健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后台系统截图及录屏、软件下载安装过程录屏、销售合同及发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证书、微信小程序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6月27日至2024年0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2.平板电脑;3.条形码读出器;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子公告牌;2.无线电设备;3.自动计量器;4.音频视频接收器;5.电铃按钮;6.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质疑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平板电脑;条形码读出器”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应以维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光盘扫描件):

  1.“健帆云”后台管理系统使用证据截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屏截图、录屏;

  2.“健帆云”软件包下载安装过程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屏截图、录屏;

  3.“健帆云”邮件沟通记录截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录屏图、录屏;

  4.关于张为杰的说明、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

  5.软件系统授权使用协议、技术服务合同、临床研究服务费用支付协议、发票;

  6.“健帆云医疗平台软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7.“健帆云医疗平台软件”软件产品证书;

  8.“健帆云”微信小程序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健帆云”后台管理系统、软件包等证据显示的使用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健帆集团的第10类第4667472号“健帆及图”商标、第10类第6695502号“健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两次在第9类商品上跨类保护,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无效被申请人的第9类第20609175号“健帆”。“健帆云”在“健帆”之后增加“云”字,其目的就是模仿健帆集团的在先注册驰名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正确的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实际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8月13日。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其他主体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软件系统授权使用协议,该协议明确被申请人享有“健帆云-科研服务平台”软件产品的版权,其授权他人使用其软件产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佐证协议的实际履行。其中“健帆云”与复审商标标识文字构成相同,软件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条形码读出器”商品与“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均属于0901群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等的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条形码读出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41986398号“健帆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健帆云 419863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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