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惠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0531号“雪峰贡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6764号、第1038698号、第1353933号、第1579308号、第3418524号、第9331534号、第31433397号、第68663036号、第13252878号、第35568013号、第8850224号、第93710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过期,引证商标八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二在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米;大米;糯米;玉米(磨过的);糖”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大米;糯米;玉米(磨过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贡米”,使用在“玉米(磨过的);面条;茶;糖;蜂蜜;食盐;芥末”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米;大米;糯米”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