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645889号“明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明悦 84645889

阅读:119025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明悦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45889号“明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63850号“悦明坊”商标、第41926015号“悦明坊”商标、第83881027号“悦明楼”商标…

  申请人:泉州明悦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45889号“明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63850号“悦明坊”商标、第41926015号“悦明坊”商标、第83881027号“悦明楼”商标、第19636075号“明悦”商标、第49295946号“明悦”商标、第49355231号“明悦医疗”商标、第57324842号“明悦视光”商标、第61095523号“明悦荟”商标、第58938764号“明悦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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