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盈科供应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7425号“pinnacle s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68414H号“PINNACLE 3”商标、第3662205号“派利高PINNACLE”商标、第4728720号“Pinnacle”商标、第6433969号“PINNAC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在“可视电话”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鼠标垫、平板电脑用套、入耳式耳机、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收音机、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鼠标垫、平板电脑用套、入耳式耳机、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