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六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57824号“神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88948号“神龙”商标、第40034055号“神龙”商标、第45202907号“神龙”商标、第82553333号“龙神机器人 LONG SUPER&D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核定的“动画片;收银机;机顶盒;眼镜”商品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