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言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7837号“言己 YAN 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56922号、第710810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协议、旗舰店店铺信息、商品链接图、销售记录、部分发票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审查决定在“净化剂”等部分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审查决定在“香精油;牙膏”等部分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牙膏”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