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科德宝密封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04157号《关于第5587456号“科德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65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3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卡尔公司提交的项目授权协议显示了复审商标“科德宝”文字,且相关合同与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科德宝密封技术”微信公众号上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相关文章显示卡尔公司宣传科德宝密封产品,公众号中多次显示“科德宝”字样;相关媒体报道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搜狐网等媒体对科德宝密封件进行相关报道。在此基础上,结合卡尔公司提交的形成于指定期间的科德宝中国手册、集团企业年报节选、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据互相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显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密封件”等商品上。卡尔公司证据中体现的德克迈特德式封密封(上海)有限公司及科德宝集团等主体虽与卡尔公司没有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但根据在先生效判决记载,卡尔公司是德国Freudenberg集团的子公司,而卡尔公司提交的项目授权协议也标注了“Freudenberg”标志,且结合卡尔公司提交相关协议、发票、公众号内容、杂志等的情况,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违背商标权人意志,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鉴于复审商品密封环、密封橡皮圈均属于“密封件”的范畴,全部复审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702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宁波科德宝公司虽提出卡尔公司存在证据造假可能,但其在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卡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已另案针对撤三字[2023]第Y002181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07月04日至2022年07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1.密封环;2.密封橡皮圈;3.橡胶减震器;4.橡皮圈”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密封环;密封橡皮圈;橡胶减震器;橡皮圈”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