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转转精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元伟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43288494号“转转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转转”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859390号“转转”商标、第27766425号“转转”商标、第29980678号“转转”商标、第30003664号“转转 二手交易网及图”商标、第20401460号“转转优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转转”系申请人在先登记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字号,易致使申请人字号权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行为,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介绍、荣誉资料、社会活动参与资料、官网信息、网页宣传报告、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用户心得、宣传推广资料及专项审计报告、公证书、在先案例、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恶意佐证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转转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转转”,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