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21407A号“UN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NIT-Y 41621407A

阅读:48101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华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41621407A号“UN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177…

  申请人:优利德科技(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华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41621407A号“UN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1772号“UNI-T”商标、第1757985号“UNI-T”商标、第5311191号“UNIT”商标、第6978797号“UNI-T”商标、第40737991号“UNI-T”商标、第22973214号“UN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模仿,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信信用原则。申请人对第26965302A号“UNIT-Y”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被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与其情形相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2008-2012年行业排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相关数据;2005-2007年产品分销协议及发票;2006-2009相关杂志及报纸广告宣传;2015-201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照片及产品照片;申请人宣传册;在先维权记录;2015-2019年产品参加行业展会的相关材料;2018-2024部分宣传材料;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固定英文单词,而是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注册权及相关权益。此外,在第9类商品上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03-2004 年,销售发票、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表;2006-2007年部分报关单;2007 年-2010 年单证汇集核查;公司厂房照片;部分荣誉证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测绘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UNIT-Y”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部分“UNIT”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41621407A号“UN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NIT-Y 41621407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1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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