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南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对第66137943号“南方特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23452号“南方NF及图”商标、第43780211号“南方NF及图”商标、第27490887号“南方 南方泵阀 NF及图”商标、第27506413号“南方南方泵NF及图”商标、第27507994号“南方南方水泵 NF及图”商标、第27492489号“南方 南方泵业 N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我国知名的泵阀制造企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作为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却故意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并且其主观上具有利用申请人已经形成的较高知名度而牟取暴利的恶意。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经与申请人存在长期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后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地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页;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3、南方泵业资质文件宣传册;4、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与发票;5、百度推广合作框架协议;6、广告发布业务合同;7、申请人宣传和推广证据;8、申请人客户资料宣传册;9、申请人产品手册;10、申请人厂区外景、工服、宣传册图片和网络推广截图;11、行业协会及政府文件;12、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13、订购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14、申请人取得的以汉字“南方泵业”为域名、网址的证书;1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关系的交易凭证;16、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离心泵”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和“南方”系列商标均取自被申请人自1991年使用至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具备正当性,合法性。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已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知引证商标存在,被申请人于2016年成立,申请人所称的业务往来是“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4日之间,申请人单方向案外人购买泵类产品,并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法知悉引证商标存在。同时申请人混淆视听,上述业务往来“供方”均是案外人,“需方”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被申请人没有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或损害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南方”驰名商标的宣传报道;2、在先民事判决;3、高新技术企业名单;4、行政处罚资料;5、相关营业执照、批复文件;6、关于设立“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7、中金环境:关于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8、南方泵业股东出资情况、股东名册;9、相关域名注册证明;10、年鉴、产品价目表;11、展会资料;12、销售合同、发票;13、相关宣传资料;14、相关荣誉;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审计报告、17、在先判决;18、关于公司拟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的公告;19、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公告;20、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1、企业登记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泵;理疗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2025年3月13日核准转让至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现其名义变更为南方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泵;润滑油泵”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离心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离心泵”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产品领域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泵;理疗设备”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南方”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医用泵;理疗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泵;理疗设备”等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医用泵;理疗设备”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南方特种”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离心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37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和受让取得了“南方特种”、“南方泵业”、“南方特泵”等多件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