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西极美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广西极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306837号“LG JMPET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 JMPETG”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胶合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6278号、第991038号“LG及图”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90558号、第G1392975号“L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防腐木材;大理石;非金属砖瓦”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电话装置;电视装置;显示器;冰箱;空调机;微波炉(蒸调用)”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06837号“LG JMPET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