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志伟
委托代理人:郑州知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登玉
异议人李志伟对被异议人王登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702281号“铂锐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铂锐思”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锁(非电);家具用金属附件;挂衣杆用金属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03466号“铂瑞斯 BURE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丝网;金属铰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差异,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二者,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未构成近似,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702281号“铂锐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